投資專區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介紹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介紹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為促進國內經濟發展,吸引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政府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及四十四年十一月先後公佈施行「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並由經濟部成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審議委員會」,負責有關僑外投資、技術合作及對外投資之審核業務。
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行政院頒布「強化投資審議機構方案」,本會奉令於同年六月一日實施合署辦公,由各有關機關派員駐會直接處理僑外投資之申請案件,凡符合主管機關法令規章者,由各主管機關授權其駐會人員逕以主管機關名義核辦,以達簡政便民效果。
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會奉行政院核定,更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迄今。惟近年來由於政府積極推動國際化、自由化政策,原有之各項管制措施均已大幅放寬,故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本會復奉准改組,並變更合署辦公方式,各派駐單位均分別歸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將原有之秘書組、工商行政組、外匯組、輸出入組、稅務組及投資考核組調整為四組一室,以因應現階段實際業務需要。

掌理事項:

1. 華僑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核。
    • 外國人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核。
    • 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申請案件之審核。
    • 華僑投資人身分認定及更換華僑投資代理人之核定。

2. 對大陸地區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核。
    • 對大陸地區技術合作申請案件之審核。
    • 對港、澳地區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核。
    • 對港、澳地區技術合作申請案件之審核。
    • 國外投資申報案件。

3.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專業活動申請案件之審核。
    •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申請案件之審核。
    • 科技產業及研發機構申請外國籍學生來中華民國實習申請案件審核。
    • 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申辦居留簽證申請案件審核。
    • 外籍商務人士快速查驗通關申請案件審核。
    •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申請案件之審核。

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四大主軸:

投審會的主要功能也應是防止產業、資金、技術外流,以免損害國內的產業利益與關鍵技術之主導權。未來兩岸及全球相關貿易協議,在國家安全無慮下,為確保我國產業利益與關鍵技術之主導權,經濟部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定善盡把關職責,以臺灣產業發展、整體經濟利益為首要考量。

一、 審查「僑外投資」華僑或外國人來我國從事投資行為。
二、 審查「國外投資」我國廠商到大陸以外地區之各國或港澳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三、 審查「對中國大陸投資」我國廠商到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四、 審查「陸資來臺投資」大陸個人或法人來我國從事投資行為。

投審會申報服務:

1. 華僑回台投資設立公司、入股現有公司、增減資報備與核備
2. 外國人來台投資設立公司、入股現有公司、增減資報備與核備
3. 台灣個人或企業投資新設大陸公司、工廠之報備與核備
4. 台灣個人或企業投資大陸公司、工廠之增減資、撤資之申報
5. 台灣個人或企業投資大陸以外之公司、工廠之報備與核備
6. 陸資來台投資設立公司、入股現有公司、股權轉讓之報備與核備
7. 港澳人士來台投資移民申報

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重點:

一、 審查「僑外投資」華僑或外國人來台灣從事投資行為。
• 華僑回國投資︰
華僑依投資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所稱投資如下:
1. 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2.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獨資或合夥事業。
3. 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外國人來台投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條例之規定。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1. 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2.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3. 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外國投資人投資之國內事業,如外國投資人與其他僑外投資人持有之股權超過三分之一,其轉投資應逐案自行備函(可由國內投資事業或外國投資人代國內投資事業提出申請)敘明轉投資金額、取得股權、持股比例等,並檢附國內投資事業及被投資事業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事先向投審會提出申請(上市、上櫃、興櫃公司非一次取得10% 股權得免申請)。 經核准轉投資後,嗣後如擬出售時,亦應向本會提出申請減少轉投資。
轉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或盈餘配股等導致外人投資公司持有轉投資事業之股數發生變動,應於轉投資事業股東會決議後,檢附申請書(內容包含股權及持股比例變動等)及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等相關附件,向投審會提出申請。

二、 審查「國外投資」我國廠商到大陸以外地區之各國或港澳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 國外投資︰ 所稱國外投資,指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1. 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2. 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3. 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 國外投資出資之種類如下︰
1. 現金。
2. 機器設備或零配件。
3. 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4. 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5. 國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6. 國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7. 有價證券。
8.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 國外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1. 影響國家安全。
2. 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3. 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之義務。
4. 侵害智慧財產權。
5. 違反勞動基準法引發重大勞資糾紛尚未解決。
6. 破壞國家形象。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經核准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投資者,尚未實行之投資於期限屆滿時,其核准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展。

三、 審查「對中國大陸投資」我國廠商到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
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另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故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合計對大陸地區同一投資事業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含)以下者,可用簡易申報,事後核備方式。其他均須事前申請,經核准後才可投資大陸地區,否則會產生罰款。

• 針對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
審查原則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之項目,分禁止類及一般類:
1. 禁止類:基於國際公約、國防、國家安全需要、重大基礎建設及產業發展考量,禁止前往大陸投資之產品或經營項目。
2. 一般類:凡不屬禁止類之產品或經營項目,歸屬為一般類。

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之考量,召集產、官、學界組成之專案小組,就前述產品或經營項目之分類,進行每年一次之定期檢討及不定期之專案檢討,並研提建議清單,由主管機關審查彙整,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下列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但經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文件之企業或跨國企業在臺子公司,不在此限:
1. 個人:每年五百萬美元。
2. 中小企業:新臺幣八千萬元,或淨值或合併淨值之百分之六十,其較高者。
3. 其他企業:淨值或合併淨值之百分之六十,其較高者。


前項但書之跨國企業,指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營業收入達一億美元以上,並在二個以上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或本公司進行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策,以從事跨越國界生產經營行為,其母公司或本公司在國外,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之經濟實體。
依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十一點規定向主管機關主動陳報時之投資累計金額,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大陸投資事業盈餘轉增(投)資之金額,不計入其投資累計金額。
投資人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臺灣地區者,得扣減其投資累計金額。

申報或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相關主管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 申報案件:
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並應於投資實行後六個月內,備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 簡易審查案件:
簡易審查案件指個案累計投資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五千萬美元以下。
逾五千萬美元,但非屬第三款專案審查案件。
簡易審查方式應針對投資人財務狀況、技術移轉之影響及勞工法律義務履行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進行審查,並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
有特殊必要時,得提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或改採專案審查。

• 專案審查案件:
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額每逾五千萬美元者,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提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審查,其審查項目如下:
事業經營考量因素:包括國內相對投資情形、全球化布局、國內經營情況改變及其他相關因素。
財務狀況:包括負債餘額、負債比例、財務穩定性、其集團企業之財務關聯性及其他相關因素。
技術移轉及設備輸出情況:包括對國內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佈局、侵害別家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
資金取得及運用情形:包括資金來源多元化、資金匯出計畫、大陸投資資金匯回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 勞工事項:包括對就業之影響、對勞工法律義務之履行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
安全及策略事項:包括對國家安全之可能影響、經濟發展策略考量、兩岸關係及其他相關因素。

四、 審查「陸資來臺投資」大陸個人或法人來我國從事投資行為。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1. 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2. 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1. 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2. 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3. 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投資之經營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投資:
1. 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
2. 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3. 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