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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介绍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介绍

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

为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吸引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政府於民国四十三年七月及四十四年十一月先后公布施行「外国人投资条例」及「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并由经济部成立「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审议委员会」,负责有关侨外投资、技术合作及对外投资之审核业务。
民国五十七年四月一日行政院颁布「强化投资审议机构方案」,本会奉令於同年六月一日实施合署办公,由各有关机关派员驻会直接处理侨外投资之申请案件,凡符合主管机关法令规章者,由各主管机关授权其驻会人员迳以主管机关名义核办,以达简政便民效果。
民国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会奉行政院核定,更名为「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迄今。惟近年来由于政府积极推动国际化、自由化政策,原有之各项管制措施均已大幅放宽,故於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本会复奉准改组,并变更合署办公方式,各派驻单位均分別归建,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将原有之秘书组、工商行政组、外汇组、输出入组、稅务组及投资考核组调整为四组一室,以因应现阶段实际业务需要。

掌理事项:

1. 华侨投资申请案件之审核。
    ⋅ 外国人投资申请案件之审核。
    ⋅ 大陆地区产业技术引进许可申请案件之审核。
    ⋅ 华侨投资人身分认定及更换华侨投资代理人之核定。

2. 对大陆地区投资申请案件之审核。
    ⋅ 对大陆地区技术合作申请案件之审核。
    ⋅ 对港、澳地区投资申请案件之审核。
    ⋅ 对港、澳地区技术合作申请案件之审核。
    ⋅ 国外投资申报案件。

3.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经贸专业活动申请案件之审核。
    ⋅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活动申请案件之审核。
    ⋅ 科技产业及研发机构申请外国籍学生来中华民国实习申请案件审核。
    ⋅ 外国投资人或外国法人投资人之代表人申办居留簽证申请案件审核。
    ⋅ 外籍商务人士快速查验通关申请案件审核。
    ⋅ 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申请案件之审核。

投资审议委员会审查四大主轴:

投审会的主要功能也应是防止产业、资金、技术外流,以免损害国内的产业利益与关键技术之主导权。未来两岸及全球相关贸易协议,在国家安全无虑下,为确保我国产业利益与关键技术之主导权,经济部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必定善尽把关职责,以台湾产业发展、整体经济利益为首要考量。

一、 审查「侨外投资」华侨或外国人来我国从事投资行为。
二、 审查「国外投资」我国厂商到大陆以外地区之各国或港澳地区从事投资行为。
三、 审查「对中国大陆投资」我国厂商到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行为。
四、 审查「陆资来台投资」大陆个人或法人来我国从事投资行为。

投审会申报服务:

1. 华侨回台投资设立公司、入股现有公司、增减资报备与核备
2. 外国人来台投资设立公司、入股现有公司、增减资报备与核备
3. 台湾个人或企业投资新设大陆公司、工厂之报备与核备
4. 台湾个人或企业投资大陆公司、工厂之增减资、撤资之申报
5. 台湾个人或企业投资大陆以外之公司、工厂之报备与核备
6. 陆资来台投资设立公司、入股现有公司、股权转让之报备与核备
7. 港澳人士来台投资移民申报

投资审议委员会审查重点:

一、 审查「侨外投资」华侨或外国人来台湾从事投资行为。
⋅ 华侨回国投资︰
华侨依投资条例之规定回国投资者,称为投资人。所称投资如下:
1. 持有中华民国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
2. 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独资或合伙事业。
3. 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投资人持有所投资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合计超过该事业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资事业之转投资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 外国人来台投资︰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之投资、保障、限制及处理,依条例之规定。条例所称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外国法人依其所据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国籍。
外国人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者,称投资人。
本条例所称投资如下:
1. 持有中华民国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
2. 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3. 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投资人持有所投资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合计超过该事业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资事业之转投资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外国投资人投资之国内事业,如外国投资人与其他侨外投资人持有之股权超过三分之一,其转投资应逐案自行备函(可由国内投资事业或外国投资人代国内投资事业提出申请)叙明转投资金额、取得股权、持股比例等,并检附国内投资事业及被投资事业最近变更登记事项表影本,事先向投审会提出申请(上市、上柜、兴柜公司非一次取得10% 股权得免申请)。 经核准转投资后,嗣后如拟出售时,亦应向本会提出申请减少转投资。
转投资事业办理减资或盈余配股等导致外人投资公司持有转投资事业之股数发生变动,应於转投资事业股东会决议后,检附申请书(内容包含股权及持股比例变动等)及股东会会议记录影本等相关附件,向投审会提出申请。

二、 审查「国外投资」我国厂商到大陆以外地区之各国或港澳地区从事投资行为。
⋅ 国外投资︰ 所称国外投资,指公司依下列方式所为之投资
1. 持有国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但不包括短期国外有价证券之购买。
2. 在国外设立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3. 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 国外投资出资之种类如下︰
1. 现金。
2. 机器设备或零配件。
3. 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4. 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
5. 国外投资所得之净利或其他收益。
6. 国外技术合作所得之报酬金或其他收益。
7. 有价证券。
8. 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

⋅ 国外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核准:
1. 影响国家安全。
2. 对国家经济发展有不利影响。
3. 违反国际条约或协定之义务。
4. 侵害智慧财产权。
5. 违反劳动基準法引发重大劳资纠纷尚未解决。
6. 破坏国家形象。

公司从事国外投资经核准后,在核定期限内未实行全部或一部投资者,尚未实行之投资於期限届满时,其核准失效。但有正当理由者,得於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延展。

三、 审查「对中国大陆投资」我国厂商到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行为。
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35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经济部许可,得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其投资或技术合作之产品或经营项目,依据国家安全及产业发展之考虑,区分为禁止类及一般类,由经济部会商有关机关订定项目清单及个案审查原则,并公告之。
但一定金额以下之投资,得以申报方式为之;其限额由经济部以命令公告之。
另依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第7条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本办法规定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应先备具申请书件向投审会申请许可。但个案累计投资金额在主管机关公告之限额以下者,得以申报方式为之。故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合计对大陆地区同一投资事业投资金额在一百万美元(含)以下者,可用简易申报,事后核备方式。其他均须事前申请,经核准后才可投资大陆地区,否则会产生罚款。

⋅ 针对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审查:
审查原则系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条第一项规定订定。
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产品或经营之项目,分禁止类及一般类:
1. 禁止类:基於国际公约、国防、国家安全需要、重大基础建设及产业发展考量,禁止前往大陆投资之产品或经营项目。
2. 一般类:凡不属禁止类之产品或经营项目,归属为一般类。

主管机关基於产业发展之考量,召集产、官、学界组成之专案小组,就前述产品或经营项目之分类,进行每年一次之定期检讨及不定期之专案检讨,并研提建议清单,由主管机关审查汇整,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投资人对大陆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下列投资金额或比例上限。但经由经济部工业局核发符合营运总部营运范围证明文件之企业或跨国企业在台子公司,不在此限:
1. 个人:每年五百万美元。
2. 中小企业:新台币八千万元,或净值或合并净值之百分之六十,其较高者。
3. 其他企业:净值或合并净值之百分之六十,其较高者。


前项但书之跨国企业,指申请前一年於全世界营业收入达一亿美元以上,并在二个以上国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或本公司进行有效之控制及统筹决策,以从事跨越国界生产经营行为,其母公司或本公司在国外,且在台湾地区设有子公司或分公司之经济实体。
依违法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案件裁罚基準第十一点规定向主管机关主动陈报时之投资累计金额,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大陆投资事业盈余转增(投)资之金额,不计入其投资累计金额。
投资人将大陆投资事业之股本或盈余汇回台湾地区者,得扣减其投资累计金额。

申报或申请在大陆地区从事一般类项目之投资或技术合作案件,相关主管机关应按下列方式办理:
⋅ 申报案件:
投资人个案累计投资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者,得以申报方式为之,并应於投资实行后六个月内,备齐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

⋅ 简易审查案件:
简易审查案件指个案累计投资金额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五千万美元以下。
逾五千万美元,但非属第三款专案审查案件。
简易审查方式应针对投资人财务状况、技术移转之影响及劳工法律义务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审查,并由主管机关会商各相关机关意见后,迳予准驳。
有特殊必要时,得提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审查或改采专案审查。

⋅ 专案审查案件:
大陆地区投资事业个案累计投资金额每逾五千万美元者,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后,提报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委员会议审查,其审查项目如下:
事业经营考量因素:包括国内相对投资情形、全球化布局、国内经营情况改变及其他相关因素。
财务状况:包括负债余额、负债比例、财务稳定性、其集团企业之财务关联性及其他相关因素。
技术移转及设备输出情况:包括对国内业者核心竞争力之影响、研发创新布局、侵害別家厂商智慧财产权之情形及其他相关因素。
资金取得及运用情形:包括资金来源多元化、资金汇出计画、大陆投资资金汇回情形及其他相关因素。 劳工事项:包括对就业之影响、对劳工法律义务之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
安全及策略事项:包括对国家安全之可能影响、经济发展策略考量、两岸关系及其他相关因素。

四、 审查「陆资来台投资」大陆个人或法人来我国从事投资行为。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於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依本办法规定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者。
1. 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总额逾百分之三十
2. 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项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在台湾地区之投资,不适用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

投资人依本办法规定应申请许可之投资行为如下:
持有台湾地区公司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但不包括单次且累计投资均未达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股份。
1. 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2. 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3. 投资人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来台投资台湾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但书规定。
投资人持有所投资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合计超过该事业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称为陆资投资事业,该陆资投资事业之转投资,应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投资人得投资之业別项目、限额及投资比率,由主管机关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投资人所为投资之申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投资之经营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得撤销或废止其投资:
1. 经济上具有独占、寡占或垄断性地位。
2. 政治、社会、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响国家安全。
3. 对国内经济发展或金融稳定有不利影响。